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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醫療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151號令
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45-1、45-2 條條文

第 43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45-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第 45-2 條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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