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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4 字第 10101306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第 12 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未開辦前,勞工依前項規定併計工作年資後滿十五年以上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得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月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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