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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勞職業字第1000508233號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人,自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失業再認定,得於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免提供二次之求職紀錄,並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王如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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