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台財稅字第09800604150號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國際運輸事業將其船舶以「光船」、「計時」或「計程」方式提供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其課稅規定如下:
一、
將船舶以「光船」方式提供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收入,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船舶租賃業務之收入,應由承租人給付租金時依法扣繳稅款;其符合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者,得依「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第2款規定,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向本部(目前授權國稅局受理)申請核准,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將船舶以「計時」或「計程」方式提供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收入,係屬其經營國際運輸之收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如下: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
核實劃分: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如船舶航經我國港口),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自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收入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依該規定辦理。
2、
按相對貢獻度劃分:無法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劃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營業收入時,得依本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令訂定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所稱相對貢獻程度,如計時、計程租賃合約足資辨認其航線者,可依自我國境內承運出口之航運哩程數占全部航運哩程數之比例劃分,但不得採傭船使用人之收入或停靠港口天數占全部收入或天數之比例。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 核實計算:
(1)
外國海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實計算所得額,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或第73條第2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外國海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時按給付額中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部分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其符合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相關之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
2、 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計算:
外國海運事業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及「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第2款規定,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向本部(目前授權國稅局受理)申請核准,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 本部7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24848號函及67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212號函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部 長 李述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