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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
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

一、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

二、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 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 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 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

(四) 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之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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