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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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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台總局徵字第10010058571號
修正「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第三點

總 局 長 吳愛國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 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貨物,須符合下列直接運輸規定:
(一) 應在中國大陸與臺灣之間直接運輸。
(二) 貨物運經中國大陸與臺灣以外之第三方,不論是否在該第三方轉換運輸工具或臨時儲存,如符合下列條件,仍應視為直接運輸:
1、 基於地理原因或運輸需要。
2、 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發生貿易、商業或消費之情況。
3、 除裝卸、重新包裝或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之處理外,貨物在該第三方未經任何其他處理。
(三)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貨物在第三方臨時儲存之停留時間,自運抵該方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十天,且貨物在停留期間必須處於該第三方海關監管之下。
(四) 符合第二款條件之貨物申報進口時,應檢附該第三方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進口地海關認可之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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