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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下:

一、 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 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三、 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一) 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二) 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四、 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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