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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8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

第 4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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