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相關法規更多最新法規 >>

修正「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332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7 條條文

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第 17 條  證券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亦同。
前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期貨交易輔助人為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者,應將其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索取相關資料

金融證照五合一 證券營業員 期貨分析師 信託人員
理財規劃人員 證券分析師 投信投顧人員 期貨營業員
延伸閱讀
免費考試講座
 
相關資料索取
 
相關新聞
 

Lab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