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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證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非證券期貨事業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金管證券字第1010010409號
一、 證券商得向本會申請許可,由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及財務諮詢顧問公司等事業,並經本會核准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

二、 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非證券期貨機構,除依本令辦理外,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 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二) 投資創業投資事業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 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不得與下列對象共同持股:

1、 證券商之母公司。

2、 證券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3、 上開事業之內部人。

(四) 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之標的,不得為下列對象:

1、 證券商之母公司。

2、 證券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3、 上開事業之內部人所投資之公司。

(五) 對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具控制力者,應遵守下列規範:

1、 證券商應評估該創業投資事業得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2、 證券商須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及良好的風險控制機制,該創業投資事業應列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對子公司之監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

3、 證券商於申報月計表時,應適當揭露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資訊。

四、 證券商依本令從事之轉投資,併計國內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及非證券、期貨、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

五、 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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