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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
第 101025442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第 7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核保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核保準則、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安排等。
三、瞭解並評估保戶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
四、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未具核保人員之資格執行核保簽署作業。
(二)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承保。
(三)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待遇。
但訂立保險契約時,係以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險估計之基礎者,不在此限。
(四)以保單追溯生效方式承保。但依國際慣例、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填報內容。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者,保險業務員未於要保書上簽章或未由合格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簽署。
(六)未落實要保人財務核保程序、保險通報機制或適合度政策。
(七)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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