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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部分規定,並修正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公服字第1011260177號
修正「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並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生效。

附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部分規定

主任委員 吳秀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 背景說明

   金融業係屬資金中介機構,其交易相對人包括公司行號及不特定大眾,尤以借貸業務之經營對事業信用之授受、資金之取得、市場競爭能力之強弱以及整體產業經濟之發展,具關鍵性影響,倘金融業者均能秉持資訊透明、公平、合理之理念,從事各項經營行為與交易活動,將能消弭交易糾紛於無形,而有益於整體金融市場之發展。惟金融業者倘憑恃其優勢地位或利用資訊不對稱之特性,促使交易相對人為錯誤之決定或迫使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例如聯合議定存放款利率或相關手續費等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隱匿申請信用卡或特定貸款專案之條件、未揭露重大交易資訊、不當限制房屋貸款借款人提前清償、不當行使債權保全措施、未明確限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行銷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未充分揭露貸款本質等,均具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本質,除將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或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外,亦將危害相關金融市場之正常發展。鑑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同時冀期金融業者均能瞭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本會爰於現行法令架構下,彙整修正本規範說明,俾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同時作為本會今後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五、 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所規範者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中,交易之一方是否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或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

(十三) 未明確限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

   金融業者於辦理個人授信業務徵取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時,應於締約時明確限定保證責任範圍係基於主債務人與金融業者間具體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或明定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訂定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應載明保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旨。金融業者於訂定定型化借貸契約之保證約款或保證契約時,應以粗體字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重要交易資訊(例如:保證債務範圍、最高限額保證之意義等),經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名,並提供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收執。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向金融業者請求提供契約書時,金融業者倘拒絕提供,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六、 有關金融業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及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行為,本會並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銀行業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之處理原則」,金融業者應注意並遵守其規定。

七、 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對於違反結合申報義務或未達公平交易法所定異議期間即逕予結合者,或申報後經本會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者,或未履行本會對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本會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本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若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對於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尚須依同法第五章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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