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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第 14~17、25、27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 條】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000627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7、25、27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4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並應按經紀商投資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2.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八)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屬之。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證券融資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九)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一)應收帳款: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應收成交價款、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收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二)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三)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四)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證券商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 15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負債: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證券商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
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入款,應分別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商業本票。
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並應按附賣回債券投資-融券、認購(售)權證、借券及衍生工具等分類記載: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者。
(六)附買回債券負債: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七)融券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八)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品屬之。
(九)應付帳款: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包括證券商買進營業證券應付成交價款及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產生之應付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十)其他應付款:非屬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十一)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二)負債準備-流動: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證券商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認列。
證券商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三)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四)其他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證券商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四)其他非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附買回債券負債、融券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 16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係指股東對證券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證券商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證券商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二)資本公積:係指證券商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證券商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係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他業兼營證券業務者,於依第八條規定編製證券部門財務報表時,應於權益項目下單獨列示指撥證券部門專用之營運資金。

第 17 條  證券商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證券商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並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一、收益: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證券商受託買賣、辦理融券、借券業務及代理興櫃股票買賣等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
(二)承銷業務收入:證券商包銷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及承銷輔導費收入等。
(三)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損失):證券商認購(售)權證負債及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公允價值變動之淨損益、認購(售)權證到期前履約利益及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利益等,減除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費用後之淨額屬之。
(四)營業證券出售淨利益(損失):凡自營、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五)營業證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凡自營、承銷部門所取得之營業證券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六)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回補淨利益(損失):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下跌所產生之利益與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上升所產生之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七)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證券商從事借券或進行附賣回公債再行賣斷交易,按公允價值衡量相關項目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八)利息收入: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款項借貸業務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
(九)財富管理業務淨收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收入減除相關支出後之淨額。
(十)衍生工具淨利益(損失):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工具業務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利益與損失互抵之淨額屬之。
(十一)其他營業收益:凡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收入及利益屬之。
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手續費支出:包括應支付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經紀經手費、自營經手費、承銷作業手續費等支出。
三、員工福利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應認列之相關費用。包括短期員工福利(如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之提撥等)、退職後福利(如退休金等)、其他長期員工福利(長期服務休假等)及離職福利(如優惠退休辦法等)。
證券商依內部規範或僱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
四、折舊及攤銷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規定應提列之相關折舊與攤銷費用。
五、財務成本:係包括證券商由營業及各類負債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等,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六、其他營業費用:係證券商業務管理所需且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營業費用。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證券商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損益。
八、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當期損益: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 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十二、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十三、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當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五、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六、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25 條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致。
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第 27 條  證券商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一、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四)衍生工具明細表。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明細表。
(七)附賣回債券投資明細表。
(八)應收證券融資款明細表。
(九)應收帳款明細表。
(十)預付款項明細表。
(十一)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十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三)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
(十七)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八)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二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一)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二十二)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三)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四)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五)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二十八)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二十九)短期借款明細表。
(三 十)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三十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
(三十二)附買回債券負債明細表。
(三十三)融券保證金明細表。
(三十四)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明細表。
(三十五)應付帳款明細表。
(三十六)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三十七)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三十八)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三十九)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四 十)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四十一)長期借款明細表。
(四十二)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四十三)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四十四)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明細表。
(二)承銷業務收入明細表。
(三)出售證券利益(損失)明細表。
(四)利息收入明細表。
(五)財務成本明細表。
(六)員工福利、折舊、攤銷及其他營業費用明細表。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 35-1 條  證券商於轉換日前原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得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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