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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銀行法條文【增訂第12-2、修正第12-1條】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21號
茲增訂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第十二條之一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之二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