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金管證審字第10000322083號
一、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公開發行公司前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第一百二十五段規定,就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前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仍列為股東權益者,得免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金融工具:表達」,將法律形式為權益,經濟實質為負債之金融工具分類為負債,但應於各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上開金融工具之金額、性質(包含影響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重大合約條款及合約條件)、所採用之會計政策及方法、因持有上開金融工具而暴露於潛在重大財務風險之相關合約條款及合約條件。
三、 本令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