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金管證發字第1000010138號
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 公開發行公司得將原取得私募之有價證券移轉予其依企業併購法分割新設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並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
分割新設子公司之主要營運業務與該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公司之主要營運業務具有關聯性,且該私募有價證券為分割新設子公司所必要之營運資產。
(二)
分割新設子公司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其轉讓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辦理,其適用前揭條文所稱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係指原交付公開發行公司之日。
(三)
公開發行公司於前開私募有價證券限制轉讓期間對該分割新設子公司持股應維持百分之百。但該分割新設子公司因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辦理發行新股而保留供員工承購,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且公開發行公司對該分割新設子公司之持股維持百分之九十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