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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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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金管證發字第1000010723號
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須設置獨立董事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但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屆滿,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五○○○一六一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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