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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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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金管銀控字第10060001040號
修正「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第二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第二點、第五點

主任委員 陳裕璋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第二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二、 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 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三) 依前二項投資者,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或工業銀行應督促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擬訂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風險管理機制,並納入銀行或金控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提報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五、 申請程序
(一) 臺灣地區銀行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依「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並應檢附第二點第三項所定風險管理機制、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之文件),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投審會申請。
(二)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依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申請;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三) 金融控股公司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向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並應檢附第二點第三項所定風險管理機制、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之文件),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投審會申請。
(四)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依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申請;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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