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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期貨商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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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0000028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刪除第 15、16 條條文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期貨商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前項之計算,應以獨立部門之會計科目計算之。

第 23-1 條  期貨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該期貨商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期貨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期貨商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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