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發燒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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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新知
教育部公佈 標點符號用法(98/01/07)
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料今通過。(97/12/14)
六個月以下徒刑可改勞動。(97/12/30)
促產落日後。(97/12/30)
綜合所得稅
給付外籍看護工之報酬,是否應辦理扣繳?看護工本人是否應辦理所得稅申報?(97/09/12)
假借國外紙上公司加工費名義,將公司資金藉由國內OBU帳戶回流至股東個人帳戶,一經 查獲,個人股東將遭補稅處罰(97/08/25)
公司以償還借款之名,行分配股利之實,此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如經查獲,除遭補稅外,並應處以罰款(97/08/20)
約定租金偏低稽徵機關得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97/08/05)
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綜合所得稅(97/08/04)
買賣未發行股票股權或未經簽證發行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應依財產交易課徵所得稅(97/07/31)
托兒所、幼稚園兼營才藝或安親班聘請教師之薪資相關課稅規定(97/07/24)
整型美容費用可否列舉扣除醫藥費用?(97/07/17)
營利事業所得稅
修正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相關規定。(97/09/04)
營利事業進、銷、存,應確實依據商品之類別及等級記載,以免其營業成本遭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97/09/03)
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轉讓予員工費用化之課稅規定(97/08/28)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尚無減除以往年度核定虧損之適用(97/08/22)
營利事業漏報所得超過全年所得額之5%者不得適用盈虧互抵(97/08/19)
公司合併基準日在97/1/1以後,且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97/08/12)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證券交易、期貨交易或股利淨額等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依規定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97/08/01)
營業稅
統一發票開立錯誤之處理方式(97/07/08)
經核定使用發票而不使用者應按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處罰(9707/02)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進貨事實,補繳稅款並承諾違章事實,可以減輕處罰;如能供出實際交易對象,且該交易對象已依法處罰,則免予處罰(97/07/01)
受託代購貨物在交付與委託人時,應開立統一發票(97/06/30)
稅捐稽徵法
97年8月15日開始提高欠稅人限制出境的門檻(97/09/08)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案件,有條件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行為罰(97/02/12)
稽徵機關送達稅捐文書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97/01/22)

學習新知

教育部公佈 標點符號用

許多學生寫作文都有一路「逗」到底的習慣,教育部在網站上公佈「重訂標點符號手冊」正式修訂版,以例句說明標準符號的實際用法,希望減少誤用情形。教育部表示,這次修訂修改了乙式「書名號」用法,還新增了連接號寫法。撰寫論文或是作文考試需要使用標準標點符號的民眾可得注意了。(陳映竹報導)

教育部國語會執行秘書陳雪玉表示,上網公佈的《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提供了例句說明,希望讓學生、民眾了解,如何正確使用標點符號。這次修正的重點,一是標明書名、篇名、歌曲名的乙式書名號有修改,原為「《》」,改為「〈〉」。另一個是新增乙式的連接號「~」。

雖然國語會表示,修訂版的標點符號只供參考,不強制使用。但學生撰寫論文、考試寫作文時,都需使用正確標點符號,因此也得留心修正後的標點符號,民眾可上網站查詢。

立院三讀刑法6月以下徒刑可改勞動服務

【中廣新聞網更新日期:97/12/3013:05李人岳報導】

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刑法第41條修正案,未來民眾如果被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將有機會改服社會勞動服務。

立法院經過朝野協商,正式通過刑法第41條修正案。立法院副院長曾永權宣布刑法三讀修正通過。修正條文增定,觸犯最高本刑5年以上,但獲判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者,有機會改服社會勞動。

刑法現行條文規定,觸犯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可以折算天數易科罰金。不過過去曾有知名藝人遭控誣告,雖然法官輕判4個月徒刑,但因誣告罪的最高本刑超過5年,還是必須入監服刑。

因此在刑法修正之後,一方面新增最重本刑5年以下者,可以用每6個小時折算1天的方式,改服社會勞動。另一方面也規定,其他判處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者,也可以適用改服社會勞動的規定。因此,在修法之後,觸犯刑法的偽證、誣告等罪,只要是被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都有機會不必入監服刑。

不過條文中也有但書,由於身心健康關係而無法改服勞動服務,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維持法律秩序者,不適用新規定。

促產落日後營所稅降至20

【中時電子報更新日期:97/12/3004:33王信人/台北報導 】

賦改會昨天召開聯席會議和委員會,賦改會召集人邱正雄在會後宣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在98年底落日後,營所稅由25%調降到20%,保留研發、人才培育、營運總部和國際物流中心等4項功能別租稅獎勵,已獲共識。

至於,未分配盈餘加徵10%部分,邱正雄表示,學者多主張繼續保留課徵,而工商界則都要求取消,所以兩案併陳送行政院決定。

個人稅部分,提出兩案,一案為課稅級距21%、13%、6%,各降1個百分點,另一案為21%保留不動,只對13%、6%調降1個百分點,也是兩案並陳送行政院決定。邱正雄表示,最晚明年二月決定。

昨天會議焦點集中在未分配保留盈餘加徵10%是否存廢的爭議上,以及個人稅是否有調降的必要性上。包括工總、商總、中小企業等所有的工商界代表一致要求,取消全面取消保留盈餘加徵10%。

在學者中,除了中華經濟研究院副院長王健全附議之外,其餘學者都反對取消,主張維持現狀,否則會有租稅規劃,影響綜所稅的徵收。

財政部長李述德則提案「保留」未分配盈餘加徵10%,他表示,如果全面取消未分配盈餘加徵10%,會造成上市櫃公司不分配盈餘,帳面上保留的每股盈餘增加,將拉高股價,再從股市中賣出股票,停徵證所稅又課不到稅,從應稅所得變成免稅所得,衍生股市泡沫化,接到最後一棒的人倒霉。到時候就會有人主張要復徵證所稅。接著,邱正雄說,他個人的觀點與李述德類似。最後做出全部保留或全部廢除的兩案並陳送行政院。

個人稅是否要調降稅率也有爭議。研究團隊的財政學者曾巨威表示,根據研究結果顯示,21%、13%、6%若各降1個百分點,不但不會改善貧富的所得分配,還會造成惡化。稅率越高的人,可以享受到越多降稅好處,稅率21%以上的人就有「累積連降3個百分點」,但是窮人家庭的所得低,達不到課稅起徵點,則享受不到降稅好處。

曾巨威分析,我國綜所稅的稅基有問題,適用21%的家庭在10分位中竟然已排行到最高前10%家庭,所以若對21%降稅,變成對有錢人降稅。

但財政部長李述德則主張21%、13%、6%各降1個百分點,可以讓380萬戶受惠。曾巨威不得已才說,如果非降不可,希望21%不要動,只能對後面13%和6%二個級距各降1個百分點。因此做成兩案併陳的決議。

賦改會昨日附帶決議,為避免租稅減免浮濫,保留4項功能別的獎勵應切合實際,嚴謹辦理。現行散在個別法律的租稅獎勵措施,例如,生技條例的稅減減免,應逐步取消,另外專案研究。

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料今通過

冷氣滴水、工地噪音…惡鄰製造污染得聲請排除〔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

目前遭遇鄰居冷氣機滴水、排油煙機排熱氣、工地及工廠製造恐怖噪音,只能向環保機關檢舉,如果碰到繳罰單卻不願改善的惡鄰,一點辦法都沒有。行政院院會預定今天通過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通過後,民眾將要求法院以強制手段,代為排除惡鄰的侵擾。

法界形容,這是民法施行近八十年的一大步,司法機關介入協助保障私權,象徵我國對人民基本人權的保障更為完整。

往外牆,導致自家天花板漏水,損毀牆面和木質天花板。蘇某希望能藉由法律訴訟,要求對方不讓冷氣再滴水,並賠償損失。

家住台北市文山區的王姓市民,飽受鄰近工地施工所苦,房屋四周塵土飛揚、噪音擾人,晚上無法開窗,也難以入眠,且對方施工造成化糞池和地下水管破裂,下雨時積水盈尺、臭味難耐。王先生希望能排除這些侵害,而不只是環保單位罰錢了事。

異味臭氣禁止侵入他人不動產
根據「民法物權編通則章和所有權章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上述民眾因相鄰關係產生的權益受損問題,將統統有法可管,民法物權新修的修正條文第七七七條,新增禁止將冷氣機、排油煙機等電氣用品產生的液體和氣體,注入鄰居的不動產內。

至於工地和工廠的擾人噪音、氣味、廢水,民法修正條文第七九三條草案也得到解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臭氣、煙氣…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似侵入時,得禁止之』」。上述兩則案例都可依新增的「排除請求權」要求對方改善,否則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只要打贏官司,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即由對方負擔,如已造成財產損失,還可索賠。

可向環保局檢舉或向法院提告
法院強制執行排除污染源的工作,實務運作上有兩種方式,如為規模較小的污染源,例如冷氣機、排油煙機等,通常法院會要求聲請排除的民眾先繳納費用,自行僱工去拆除,工資算是強制執行費用,可以向對方求償。

如為較大的污染源,如工廠或工地的機器等,法院則會發函請有大型機具的工務機關,代為處理和排除,當然拆除相關費用是由敗訴者負責。

至於上述民法修正草案和現行環保法規,是否兩種權利可同時主張?法務部官員指出,環保法規是行政機關公權力的介入,民法物權條文則是司法機關保障民眾私權的實現,兩者不衝突,民眾可選擇同時向法院及環保局提出指控,也可以自行判斷輕重擇一提出。

綜合所得稅新知

給付外籍看護工之報酬,是否應辦理扣繳?看護工本人是否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看護工之雇主非屬本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尚不發生辦理扣繳問題;又依據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外籍看護工,雖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惟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雇主應告知並協助看護工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所得取得年度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到居留證所載居留地址之所屬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

外籍監護工、女傭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含離境申報),依規定所應檢附之書表及證件為:1.護照(正本);2.居留證(正本);3.經認證之勞動合約書影本。

假借國外紙上公司加工費名義,將公司資金藉由國內OBU帳戶回流至股東個人帳戶,一經查獲,個人股東將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係A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1年辦理增資認股期間,利用給付國外紙上公司加工費名義,匯款美金500萬元至該國外紙上公司國內OBU帳戶,該公司再以發放股東股利名義將該筆資金轉帳至陳君等5位股東帳戶,使渠等得以認購A公司現金增資股,嗣經稽徵機關查獲以陳君係無償取得A公司資金,而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陳君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0.5倍罰鍰。

陳君不服,主張其兄為A公司負責人,為處理A公司在國外銷售事宜,遂在境外模里西斯註冊登記T公司,其為T公司股東。A公司於91年間給付加工費予T公司,而T公司於同年度因分配盈餘,乃各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各股東,該筆盈餘分配給付係源自境外公司之營利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毋庸申報所得。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陳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T公司90年間於模里西斯註冊登記,其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為B君,B君僅為一大學在學學生,其有無投資T公司之資力及經營能力,均堪置疑,況陳君自93年間始加入登記為T公司股東,是陳君於91年度尚非T公司股東,即無從自T公司受領系爭美金100萬元股利,且陳君所提出之帳簿文據,亦無法證明A公司匯款予T公司之款項,確屬支付加工費用,該資金之流動雖透過國內銀行之OBU帳戶,但其全部匯出匯入實際上均在國內為之,可見A公司顯係利用國內銀行之OBU帳戶匯出匯入之迂迴方式,使陳君取得A公司之資金,藉以認購A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已灼然甚明,究其目的,即在於A公司以形式上支付加工費之名義,匯款給國外T公司,T公司再以分配盈餘之名目,給付款項予陳君等T公司股東,使渠等迂迴無償取得A公司資金,憑以認購A公司之現金增資股。

綜上,陳君等T公司股東及A公司之行為確已利用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涉有規避陳君等T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洵屬明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且T公司與A公司間既無存在加工之原因關係,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應將系爭美金100萬元認列為陳君取自A公司之贈與財產,併課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予處罰,是陳君主張,自無可採,乃判決陳君敗訴。

公司以償還借款之名,行分配股利之實,此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如經查獲,除遭補稅外,並應處以罰款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以返還借款之名義,給付款項予股東,使股東迂迴取得原應直接由公司配發之股利,不當為股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該行為涉有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應予處罰。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君為乙公司股東,乙公司負責人利用第三者之帳戶,將該公司91年度之股利1,500,000元分配予甲君,以形式上返還借款予第三者之名義,給付款項予股東,使股東迂迴取得原應直接由公司配發之股利,涉有為股東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經財政部賦稅署及南區國稅局查獲,除對甲君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資金係屬借款之償還,乙公司當年度並無盈餘且未經分配程序之事實,國稅局斷然認定系爭所得為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並課以罰鍰,顯違反證據法則、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事實。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公司此舉無非係欲逃避稅賦歸課,所創造出之虛偽借款移轉之外觀,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達成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此等行為明顯為規避原告等股東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係屬稅捐規避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徵所得稅,乃判決甲君敗訴。

約定租金偏低稽徵機關得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至於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該局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審查時,發現陳姓納稅人自93年起將名下乙筆80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供其所開設之公司堆放貨品,約定每年租金60萬元;惟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萬元,經換算該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為每年120萬元(3萬元×800×5﹪),故本案約定租金有顯著偏低現象,稽徵機關乃依上述租金標準調整陳君之93至96年度租賃收入240萬元,並減除其繳交之地價稅後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90餘萬元。

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公司今年分配之股利稅額扣抵比率低,公司股東如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號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每年8、9月為公司除權、除息旺季,若公司分配股利之稅額扣抵比率低,股東參與股息及紅利之分配將會增加所得稅負擔,若考量稅負或其他因素,欲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配權利,於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分配權利,即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

買賣未發行股票股權或未經簽證發行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應依財產交易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買賣未發行股票的股權或未經簽證而發行的股票,非屬證券交易,而是屬於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並表示:公司發行股票,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必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的發行登記機構簽證,才算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邇來查獲數起案件,民眾買賣未發行股票的股權、或未經公司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的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的股票,誤認係屬證券交易而繳納證券交易稅,致漏報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呼籲:買賣未發行股票的股權或未經簽證而發行的股票,非證券交易,核屬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於財產交易年度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以免漏報,事後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裁罰。

托兒所、幼稚園兼營才藝或安親班聘請教師之薪資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法立案之托兒所、幼稚園教職員薪資免稅,惟另行增設才藝、安親班之教師薪資仍應依規定辦理扣繳及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納所得稅,故托兒所、幼稚園於正常課程中聘請之音樂、美勞等才藝老師,其薪資所得係屬前揭法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惟托兒所、幼稚園若於課後增開才藝或安親班,該才藝或安親班教師薪資所得非屬前揭法條規範之免稅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

該局查核某幼稚園94年度其他所得案件,發現該幼稚園課後增開才藝及安親課輔等課程,另聘教師授課,於給付授課教師薪資時未依規定扣繳,致遭國稅局通知賠繳並送罰。

整型美容費用可否列舉扣除醫藥費用?

本人想利用暑假進行整型美容手術,該手術費用可否作為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屬醫療性質之整型美容費用,如皮膚疾病或燒燙傷換膚手術、車禍受傷之整型、、、等,方可列報醫藥費用,如僅個人單純愛美所作之整型,如雷射除斑美白、割雙眼皮、拉皮、隆胸等,則不能列舉扣除,且該可列報之醫療費用須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及中央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並應檢附證明非屬美容目的之醫生診斷證明供核。

營利事業所得稅新知

修正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相關規定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除符合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訂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得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營利事業對外籍員工之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二、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三、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按上述「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雇主依聘僱契約約定,給付符合條件外籍專業人士之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約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至於營利事業給付未符合該適用範圍所定條件之外國員工相關費用,基於租稅公平考量,則應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與國內員工適用相同之租稅待遇,以資衡平。經該部重新檢視現有相關解釋,該部7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9359號函有關「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該外籍員工家庭費用,不得作為該事業之費用認列,可免併計外籍員工之薪資課稅」之規定,及69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8321號函有關「營利事業代外籍職員繳納之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免再合併該外籍職員之薪資所得課稅」之規定,與前揭適用範圍及現行所得稅法尚有不符,爰明定自98年1月1日廢止。

營利事業進、銷、存,應確實依據商品之類別及等級記載,以免其營業成本遭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平時進、銷、存,應確實依據商品之等級記載,以免於國稅局查帳時,因商品之進、銷、存數量無法勾稽查核,而遭到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

國稅局說明,該局於查帳過程中,常發現部分公司行號,買賣之商品因等級不同,價格亦有極大之差距,顯示商品之品質及規格有其差異性,而公司行號記載進貨及銷貨內容,未按不同等級別之交易品名、規格、數量分類記載,致國稅局查核人員對其商品進、銷、存數量無法勾稽核對,以核實認定其營業成本。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進、銷、存數量無法勾稽核對,國稅局會給予補正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仍無法補正,始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不過,為避免因事過境遷補正困難,營利事業平時應多加注意帳務處理,以免被調增所得而增加稅捐負擔。

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轉讓予員工費用化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為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第39號公報「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6年10月12日第266號函「企業以庫藏股票轉讓與員工之會計處理疑義」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轉讓予本公司員工者,應予費用化,爰就前開費用化之課稅規定,予以核釋,以利一般營利事業遵循適用。

財政部說明,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轉讓予本公司員工,係公司為取得員工勞務,而以權益商品(庫藏股認購權)為對價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其會計處理與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且以發行新股履約者相同,故公司依上開第39號公報及第266號函規定計算之費用,其課稅應參照財政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費用化之課稅規定辦理。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第3目規定,有關庫藏股交易溢價列入資本公積部分,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故有關公司庫藏股交易折價部分,基於衡平考量,亦不得包含於薪資費用內自所得額減除,以免使原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藉由薪資費用列支而得減除。因此,公司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如無既得期間者,應於認列薪資費用之年度,以每股折價(即員工認購價與公司買回價之差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如有既得期間者,應於既得期間屆滿年度,以每股折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詳附釋例)。前開所稱既得期間,係指員工為有權取得公司權益商品而必須達成符合雙方協議所有條件之期間。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尚無減除以往年度核定虧損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5年1月1日起實施,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寫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為基本所得額,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或第41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全年所得額1,360萬元,減除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350萬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49萬元後之課稅所得額為-139萬元,經加計證券所得1,350萬元並扣除200萬元後計算基本所得額為1,011萬元,繳納所得基本稅額101萬1千元。經查甲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係將以前年度之虧損全數扣除,使課稅所得稅為負值,形成實質將以往年度虧損抵扣基本所得額情形,惟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虧損係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且以往年度虧損扣除僅適用於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尚無扣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基本所得額之規定。爰此,甲公司之前5年虧損扣除額經核定為10萬元(1,360萬元-1,350萬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0元,加回證券交易所得並扣除200萬元後之基本所得為1,150萬元,核定所得基本稅額為115萬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確實依規定申報虧損扣除計算課稅所得額,以正確計算所得基本稅額。

營利事業漏報所得超過全年所得額之5%者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之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亦不得在以後有盈餘年度列入扣除,即不能盈虧互抵。不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符合一定條件者,才有適用盈虧互抵之機會。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欲適用盈虧互抵,必須同時符合下列5項條件:1.屬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4.如期辦理結算申報5.經國稅局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

該局進一步指出,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第14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將前5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短漏報所得超過一定比率,將會被認定其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而被取消盈虧互抵的資格。依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公司經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予適用前5年虧損扣除規定;反之,公司短漏報所得情事超過前述比率及漏稅金額,即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400餘萬元,扣除前5年經核定之虧損400餘萬元後,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元;經國稅局查核後,發現該公司漏報其他收入100餘萬元,除核定其全年所得額500餘萬元外,並因其漏稅額超過10萬元且漏報所得比例超過5%,依規定不得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故核定課稅所得額500餘萬元,應納稅額125萬餘元,漏報收入100餘萬元另處罰鍰25萬餘元。

公司合併基準日在97/1/1以後,且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合併基準日在97年1月1日以後,且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固定資產,經依公平價值入帳,並取具評價報告、合併契約及股東會決議等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合併存續公司得以該價格為入帳基準,並依規定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是營利事業辦理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惟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等時價無從查考者,依財政部97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函釋規定,其合併基準日在97年1月1日以後者,以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固定資產,經依公平價值入帳,並取具評價報告、合併契約及股東會決議等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合併存續公司得以該公平價值為準,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提列折舊費用;另合併消滅公司應以該公平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據以計算合併消滅公司處分資產之損益,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合併當期決算申報。

該局指出,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68號函釋之規定,於合併基準日在97年1月1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用。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證券交易、期貨交易或股利淨額等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依規定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011,699元,及利息支出949,744元,因其全年出售證券收入16,103,540元,投資收益994,639元,租賃收入392,857元,係屬專業投資公司,乃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16,103,540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726,523元〔(營業費用2,011,699元+利息支出949,744元)×出售證券收入16,103,540元/(出售證券收入16,103,540元+投資收益淨額994,639元+租賃收入392,857元)〕,投資收益994,639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68,404元,租賃收入392,857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66,516元,加計利息收入後核定課稅所得額833,483元予以補稅。甲公司主張基於理財目的,其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借款金額全數貸予同業乙公司,有帳載同業往來53,000,000元可證,系爭利息支出屬合理且可明確歸屬,不應按比例分攤歸屬為免稅所得之費用等由。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

法院判決理由略以,甲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示92年度關係企業往來及利息支出總分類帳、匯予乙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息收據等影本,惟前揭帳證並無甲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之借款合約及借入款資金流程,以及貸予乙公司之借款合約書及貸出款資金流程,且貸款年度91年度起至92年度借入款與借出款二者之金額、日期均有不同,無法勾稽;又甲公司銀行存款資金運用非單純借入後如數貸出,而有「長期投資」、「定期解約匯入」及其他支出等項目,顯見原告借入款與自有資金已相互流用混淆,甲公司未能證明其92年度利息支出可個別歸屬認列,從而國稅局核定甲公司應依規定按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於法並無不合,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營業稅新知

統一發票開立錯誤之處理方式

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惟如營業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已報繳營業稅,買受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月份以後才發現收受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而要求退回另行開立者,營業人(賣方)得敘明情由,檢同收回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專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沖減其銷售額,至重複報繳之營業稅則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如買受人已提出申報扣抵或因買受人拒絕退回,致賣方營業人無法收回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扣抵聯作廢重開者,其屬買方營業人已申報案件,應由賣方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錯誤之統一發票,再由賣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至屬買方營業人尚未申報案件,則由賣方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錯誤之統一發票,再依交易事實重新開立正確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由賣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經核定使用發票而不使用者應按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應依規定領用及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核准設立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或原為免用統一發票,因營業情形變更,經稽徵機關變更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收到核定通知後應即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未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者,稽徵機關將以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幤(以下同)3千元至3萬元之罰鍰。

該局舉例,某商號原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5萬元,查定每月稅額為1,500元,後因生意興隆,每月銷售額達25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銷售額20萬元以上),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無正當理由而不使用,稽徵機關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並依5%稅率(而非原為小規模營業人所適用的1%稅率)計算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發單補徵。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進貨事實,補繳稅款並承諾違章事實,可以減輕處罰;如能供出實際交易對象,且該交易對象已依法處罰,則免予處罰

高雄市苓雅區A公司會計李小姐問:A公司係經營建材買賣,於96年3至4月進貨時,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1張,銷售額300,000元,稅額15,00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會受到怎樣之處罰?有無減免處罰方法?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諾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一)漏稅額在1萬元以下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二)漏稅額逾1萬元至10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2倍之罰鍰。(三)漏稅額逾10萬元至20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5倍之罰鍰。又依據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免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因此,A公司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諾違章事實,將會被處18,000元(15,000元×1.2倍)之罰鍰。如A公司供出實際交易對象,且該交易對象已依法處罰,則僅補繳本稅15,000元,免予處罰。
該局表示:現行違章及行政救濟案件,以公司行號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受到處罰之案件為最多。

該局呼籲:公司行號進貨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如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諾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將可減輕處罰;如能供出實際交易對象,且該交易對象已依法處罰,則可免予處罰。

受託代購貨物在交付與委託人時,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某營業人受託代購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1500萬元,在交付代購貨物與委託人時,未依視為銷售貨物規定開立統一發票1500萬元,致逃漏營業稅75萬元,經補稅並論罰。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查獲,稽徵機關將以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予以補稅處罰。

稅捐稽徵法新知

97年年8月15日開始提高欠稅人限制出境的門檻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並放寬欠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已於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該局指出,為避免欠稅人隱匿或移轉財產,或逃匿境外以規避稅捐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訂有保全措施,其中以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稅捐保全的重要手段,本次修法限制欠稅人出境標準,個人欠稅由原先50萬元提高為100萬元;營利事業由100萬元調高為2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開限制出境之規定,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納稅人的欠稅金額如果達到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訂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但又非出國不可,可以提供相當欠繳金額的擔保品,如土地、房屋、黃金及銀行存款單摺等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予限制出境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案件,有條件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行為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案件,稽徵機關調查時,部分營業人常主張確實有交易付款之進貨事實,為考量違章處罰之合理性,財政部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有條件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7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11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依法處罰者,得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以往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其屬違章情節較輕者,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外,因其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惟依財政部97年1月17日新修正該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此類案件如果營業人配合提示其確實有進貨事實,並提出實際交易人等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能證明該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而該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該營業人將可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稽徵機關送達稅捐文書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

稅捐稽徵法第18條業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修正,此次修正將該條文第1、2及3項刪除,僅保留第4項,可解決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以來,因該條文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不一致,所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18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倘不能為留置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情形,除應受送達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外,尚包括「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及「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該局同時提醒民眾,繳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請納稅義務人於接獲繳款書後在限繳期內至代收稅款處繳納,以免逾期增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負擔,或遭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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