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防救法規-火災預防 (二)

作者:廖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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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防救法規-火災預防 (二)

火災防救法規-火災預防 (二)

 

四、充任資格 消防法 第 8 條

    (一)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

    (二)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三)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補充說明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五、定期檢修 消防法 第 9 條

    (一) 依第 6 條第 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 第 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第 1 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補充說明

    罰則: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一) 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 9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事宜

    (一) 檢修項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2 條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1. 滅火設備。

          2. 警報設備。

          3. 避難逃生設備。

          4. 消防搶救上必要之設備。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或必要檢修項目。

    (二) 檢修方式: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方式如下:

          1. 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2. 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3. 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三) 檢修基準授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六、設備圖說之審查 消防法 第 10 條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二) 依建築法第 34-1 條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三)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補充說明

    建築法第 34-1 條

    (一)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二)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 6 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三) 第 1 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七、防焰物品之使用 消防法 第 11 條

    (一) 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二)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三)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 補充說明

    防焰標示之認證申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一) 依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1. 申請書。

          2. 營業概要說明書。

          3.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

          5.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免予檢具。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 前項認證作業程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罰則: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 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 11 條第 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 30 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罰則:消防法第 39 條.

    違反第 11 條第 2 項或第 12 條第 1 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 人員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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