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與大陸人民行政條例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臺灣與大陸人民行政條例

行政

1.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申請許可:
(1)申請程序:(§9)
A.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B.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出境申報程序。申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C.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3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D.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A)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B)    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C)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D)    前3款退離職未滿3年之人員。
(E)    縣(市)長。
E.    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F.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G.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1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H.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2)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其護照:(§9-1)
A.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B.    違反規定者喪失相關權利:
(A)    違反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B)    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指經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張之權利。(施細§10)
(C)    所稱「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指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應負之兵役、納稅、為刑事被告、受科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民事被告、受強制執行未終結、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受課處罰鍰等法律責任、義務或司法制裁。(施細§11)
C.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1)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10Ⅰ、Ⅲ)
(2)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10Ⅱ)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10-1)
(4)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施細§72)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16Ⅱ~Ⅳ)
(1)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A.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
B.    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C.    民國34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所稱「民國34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施細§13Ⅰ)
D.    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A)    所稱「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施細§13Ⅱ)
(B)    「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得准予入境。(施細§13Ⅲ)
E.    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F.    民國76年11月1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2)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3)依「民國34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民國76年11月1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17、§17-1、§18-2)
(1)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2)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A.    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B.    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或第16條第1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3)經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4)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5)經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A.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B.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C.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D.    符合國家利益。
(6)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7)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8)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9)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4年,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第17條第5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11)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12)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7-1條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17條第8項規定。
(13)其重新申請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
5.禁止行為:(§15)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1)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3)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4)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5)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行為。
6.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18、§19、§20)
(1)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A.    未經許可入境。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施細§15)
B.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C.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D.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施細§16)
(A)    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B)    照片、錄音或錄影。
(C)    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D)    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E)    其他具體事證。
E.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下:(施細§17)
(A)    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B)    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C)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F.    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2)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3)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A.    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B.    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C.    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4)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5)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6)依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施細§14Ⅰ)
A.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
B.    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7)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施細§14Ⅱ)
(8)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規依據,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建檔備查。(施細§18)
(9)強制出境所需費用之負擔:
A.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B.    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C.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A)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B)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C)    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D.    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    臺灣地區人民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包括強制出境前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施細§19)

7.大陸地區人民之暫且收容:(§18-1)
(1)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A.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B.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C.    於境外遭通緝。
(2)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3)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4)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50日。
(5)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6)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7)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8)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9)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50日;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50日。
(10)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1條至第38-3條、第38-6條、第38-7條第2項、第38-8條第1項及第38-9條規定辦理。
(11)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1項至第11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8.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擔任特定職務之許可與限制:(§21)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20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A.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B.    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C.    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2)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施細§20Ⅰ)
A.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博士後研究、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客座教師。
B.    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不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聘僱人員。
(3)所稱「情報機關(構)」,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機關(構);所稱國防機關(構),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施細§20Ⅱ)
(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述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之限制。但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9.大陸地區人民之學歷認證與教育事項:(§22、§23、施細§47)
(1)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3)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4)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5)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所定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及第33-3條第1項所定大陸地區學校,不包括依私立學校法第86條規定經教育部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6)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3條有關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10.課徵所得稅:(§24、§25、§25-1、施細§21)
(1)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2)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述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3)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1年6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5)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適用前述規定。
(6)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下:
A.    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係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B.    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指:
(A)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B)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計算如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當年度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總所得
(C)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C.    前述A.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B.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7)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A.    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B.    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C.    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8)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9)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3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下:
A.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本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稅率=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B.    有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10)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11)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12)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其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13)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其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1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5)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73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日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16)依第73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董事、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183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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