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2

作者:洪正、 李由

考試院-2


考試院之性質與地位

(一)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之規定:
1.考試。
2.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3.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憲法第83條、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

(二)國家治權機關(孫文學說)

組織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89條)

(一)院長及副院長

1.產生方式: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經監察院同意)之規定。(增修條文第6條第2項)
2.任期: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考試院組織法第5條)
3.院長職權:
(1)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A.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B.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考試院組織法第8條)
(2)考試院會議主席:
A.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B.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考試院組織法第7條)
(3)參與總統召集之院際爭執調解會議: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憲法第44條)
(4)至立法院陳述意見: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憲法第71條)

(二)考試委員

1.產生方式: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增修條文第6條第2項)
2.任期:
(1)考試委員任期六年。
(2)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考試院組織法第5條)
3.名額: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考試院組織法第3條)
4.職權:
(1)出席考試院會議:(考試院組織法第7條)
A.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B.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2)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88條)

(三)考試院會議

1.成員: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考選銓敘兩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首長組織之。(考試院組織法第7條)
2.職務:
決定憲法第83條所定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之重大事項。
(增修條文第六條刪除憲法第83條公務員「養老」事項)

(四)考選部

置部長一人,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

(五)銓敘部

置部長一人,掌理全國文職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

(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並設保障處、培訓處等次級單位,統籌全國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事宜。

(七)其他

1.訴願審議委員會:
(1)處理訴願案件,由考試院秘書長兼任主任委員。
(2)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考試院組織法第15條)
2.典試委員會:
(1)非常設機構,於考試前一個月,由考選部呈准考試院由典試委員長一人及典試委員若干人組成,於考試完畢後撤銷之。
(2)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考試院組織法第15條)
3.秘書處:
(1)置秘書長一人,負責會議記錄、文書、出納等事宜。
(2)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3)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考試院組織法第9、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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