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事故

作者:陳亦凡x陳毅弘x龍玉雲

緊急事故

緊急事故

(一)定義
1.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9條第2項規定,緊急事故,係指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天災或其他各種事變。
2.依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所稱緊急事故,指因劫機、火災、天災、海難、空難、車禍、中毒、疾病及其他事變,致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情事。 
(二)種類
旅遊事故是複雜多樣的,很難以一概全。按事故的性質,可分為突發性事故和技術性事故兩類。
1.突發性事故:
突發性事故是指突如其來的事故,往往令人措手不及,造成的後果非常嚴重,例如猝死、交通意外等等,多會危及旅客的生命安全。
2.技術性事故:
技術性事故則是旅行社之帶團人員、行政人員或其他部門人員工作上的差錯所造成。常見事故有誤機(車、船)事故;漏接、空接、錯接事故;行李丟失事故等。此種事故往往造成旅客抱怨或經濟損失,對旅遊者安全危害不大,但後續的行政處理非常繁瑣,並會讓旅客留下不好的印象,而影響聲譽。
(三)個人預防之道
1.安全:
注意旅遊安全,少帶現金,陌生人刻意接近時要提高警覺,晚上不到昏暗的街道行走。遇搶劫時,不要反抗。
2.守法:
尊重各國法律與習俗,並確實遵守。
3.毒品、菸酒:
在某些國家可能因持有或吸用毒品,面臨極重的刑罰;若干國家嚴禁攜入或飲用酒品,或限制不得於公共場所飲酒;另多數國家公共場合均禁止吸菸。
4.被捕:
若因任何原因被逮捕或被拘留,依國際協定或慣例,可立即要求與駐外館處人員聯絡,以便提供協助或代為選聘律師或翻譯人員。
5.遭搶或失竊:
被搶劫或發現失竊時,立即向當地警察局報案,並請發給證明。必要時可洽請我國駐外館處予以協助。
6.貴重物品:
儘量少帶珠寶等貴重物品,高價電子產品或攝影器材等易成歹徒覬覦的目標,勿放在遊覽車上。出發前可將護照及旅行支票影印一份,與正本分開放置。行程中,證照、機票、現金等可存放於旅館房間的保險櫃,但可能使用旅行支票時,護照須隨身攜帶! 
7.行李:
(1)應選用堅固耐用有行李綁袋的旅行箱,皮箱上非本次旅程之航空行李貼條或飯店掛牌可先撕除,且最好掛上明顯的辨識名牌,避免因外觀相同而被誤取行李。
(2)搭機時,託運行李中請勿放貴重物品。上下車、船、飛機,進出飯店時均應確實檢視自己行李。
(3)行李數量有增減應立即告知帶團人員,以免漏算。
(4)勿替陌生人攜帶物品,以免內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
8.護照登記:
如果打算在同一個國家或地區停留兩週以上,或當地曾有戰亂或災變,最好到達後即與鄰近的駐外館處聯繫,並辦理護照登記。如此,萬一護照遺失或被竊或需要緊急救助時,都較便捷。

旅行業者之通報責任

一、通報時限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

二、災害規模

依據交通部觀光局災害防救緊急應變通報作業要點,災害規模分級層級如下:
災害規模分級    說明
1.觀光旅遊事故發生死傷10人以上者。
2.海難(海嘯)等災害造成傷亡或災害有擴大之趨勢,可預見災害對社會有重大影響者。
3.具新聞性、政治性、社會敏感性或經局長認為有陳報之必要者。
1.旅行業舉辦之團體旅遊活動因劫機、火災、天災、海難、中毒、疾病及其他事變,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情事。
2.國家風景區(含原臺灣省旅遊局所轄風景區)內發生3人以上旅客死亡或9人以下旅客死傷之旅遊事故。
3.觀光旅遊事故發生死亡人數3人以上或死傷人數達9人以下。
4.具新聞性、政治性、社會敏感性或經承辦單位認為有陳報之必要者。
5.所轄機關辦公廳舍內,公共設施因故受損,致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1.觀光旅遊事故發生人員死傷者或無人死傷惟災情有擴大之虞者或災情有嚴重影響者。
2.具新聞性、政治性、社會敏感性者。

三、通報層級

有關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均請先通報本局及當地縣(市)政府消防局及災害權責相關機關,如經審查災害達乙級規模以上時,由本局轉陳交通部路政司(觀光科)並複式通報交通部交通動員委員會(上班時間)或交通部值日室(非上班時間),另由交通部複審規模、層級後,陳報相關上級單位。

旅行業之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如下:

一、責任保險投保最低金額

1.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
2.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1)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2)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3)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4)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財政部93.01.28台保司字第0920714291號函核備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出團通知書或保險證明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旅遊期間內,被保險人得經本公司同意後,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延長旅遊期間。
第三條  死亡之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因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被保險人能提出文件足以認為旅遊團員極可能因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先行墊付死亡賠償金。若旅遊團員於日後發現生還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向死亡賠償金之受領人取回墊付之死亡賠償金。
第四條  殘廢之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六級三十四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予以賠償。
旅遊團員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將給付各該項殘廢賠償金之和,但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限。若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賠償。
第五條  醫療費用損失之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合格的醫院及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所發生之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賠償。但每次傷害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合格的醫院及診所」係指依中華民國醫療法所設立,並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以依醫療行為當地國法令有合格醫師駐診之醫院或診所為限。
第六條  旅行文件遺失之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於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因其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之意外遺失或遭竊,除本保險契約不保項目外,須重置旅遊團員之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所發生合理之必要費用,負賠償責任。但必須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或我國駐外有關單位等報案。
前項旅行文件不包括機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和現金提示文件。
第七條  善後處理費用之補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第二條承保範圍所致死亡或重大傷害,而發生下列合理之必要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負賠償責任。
一、旅遊團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善後處理費用:
被保險人必須安排受害旅遊團員之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照顧傷者或處理死者善後所發生之合理之必要費用,包括食宿、交通、簽證、傷者運送、遺體或骨灰運送費用。
二、被保險人處理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必須帶領受害旅遊團員之家屬,共同前往協助處理有關事宜所發生之合理之必要費用,但以食宿及交通費用為限,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整。
第一項所稱「重大傷害」,係指旅遊團員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其傷情無法在短期間內穩定,且經當地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以書面證明必須留置治療七日以上者。   
被保險人必須取得有效之費用單據正本,以憑辦理本條賠償。本項所稱「有效之費用單據正本」不包括由被保險人或其他旅行同業所掣發之單據。
第八條  除外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旅遊團員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旅遊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以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或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向他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因電腦系統年序轉換所致者。(詳財政部87.12.10台財保第871886806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
八、任何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詳財政部91.07.30台財保字第0910706978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
九、被保險人或旅遊團員所發生之任何法律訴訟費用。
十、旅遊團員之文件遭海關或其它有關單位之扣押或沒收,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十一、起因於任何政府之干涉、禁止或法令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二、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出售或供應之貨品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但意外事故發生於旅遊期間致旅遊團員死亡、殘廢或醫療費用不在此限。
十三、以醫療、整型或美容為目的之旅遊所致任何因該等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十四、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第九條  除外責任(原因)
本公司對旅遊團員直接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細菌傳染病所致者。但因意外事故所引起之化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
二、旅遊團員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犯罪或鬥毆行為所致者。
三、旅遊團員因吸食禁藥、酗酒、酒醉駕駛或無照駕駛所致者。
四、旅遊團員因妊娠、流產或分娩等之醫療行為所致者。但其係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引起者,不在此限。
五、旅遊團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敏、疾病、痼疾或其醫療行為所致者。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空器所致者。
第十條  除外責任(活動)
除契約另有約定,本公司對所承保旅遊團員從事下列活動時,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旅遊團員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運動時。
二、旅遊團員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時。

第十一條 旅遊行程出團通知及覆核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應於出發前將記載團員名冊、保險金額、旅遊地區、旅遊期間暨航班行程出發及返抵時日之出團通知書向本公司申報,用以作為覆核及計算保險費之依據。除另有約定外,未經本公司覆核之旅遊行程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旅遊團員」:係指任何參加由被保險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且經被保險人載明於出團通知書所附團員名冊內並經本公司覆核之旅客及被保險人指派參與該次旅遊之領隊或導遊。
二、「旅遊期間」視旅遊團員區別如下:
(一)前來中華民國旅遊之旅遊團員:係指自進入中華民國海關以後,至出中華民國海關為止或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為止,以先發生者為準。
(二)團體旅遊及個別旅遊旅遊團員:係指旅遊團員自離開其居住處所開始旅遊起,至旅遊團員結束該次旅遊直接返回其居住處所,或至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為止,以先發生者為準。
三、「意外事故」:係指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
四、「每一次保險事故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保險事故,本公司對所有旅遊團員傷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五、「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事故不祇發生一次時,本公司對所有保險事故所負之累計最高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旅遊期間之延長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旅遊期間得延長:
一、旅遊團員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或旅遊團員所能控制而必須延長者,但該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若旅遊團員所搭乘之飛機遭劫持,且若被劫持已逾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者,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將自動延長至旅遊團員完全脫離被劫持之狀況為止,但自出發日起最多不逾180天。
前項自動延長期間被保險人仍應加繳保險費。
第十四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於本保險契約訂立後應依約按月向本公司核算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付清上個月之應繳保險費。
前項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所掣發之收據為憑。
第十五條 告知義務
要保人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之權。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自終止書面送達本公司時起,契約正式終止。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之終止,不適用被保險人已申報且經本公司覆核之旅遊行程。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
第十八條 善良管理人
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
第十九條 事故發生通知及應盡義務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
二、立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死亡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之法定繼承人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八)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
(九)繼承系統表。
(十)繼承人印鑑證明。
(十一)其他相關文件。
二、殘廢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
(八)其他相關文件。
三、醫療費用損失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
(八)醫療收據正本
(九)其他相關文件。
四、旅行文件重置:
(一)意外遺失或遭竊之報案證明書。
(二)出險通知書。
(三)領隊報告書。
(四)駐外單位報警資料。
(五)入國(境)證明書。
(六)辦理證件之規費收據正本。
(七)交通費收據。
(八)重新申辦旅行文件之影本。
(九)其他相關文件。
五、善後處理費用:
(一)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二)出險通知書。
(三)領隊報告書。
(四)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費用收據正本。
旅遊團員申領殘廢賠償時,本公司得對旅遊團員的身體予以檢驗。
對於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相關理賠文件之費用,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二十二條 賠償請求
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契約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及任何約定,以及要保人所填交要保書申述之詳實,均為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
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直接對旅遊團員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但被保險人於破產、解散、清算致法人人格消滅時,旅遊團員或其法定繼承人亦得直接向本公司請求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二十三條 詐欺行為
被保險人、要保人、旅遊團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時,如有任何詐欺、隱匿或虛偽不實等情事者,本公司不予理賠。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被保險人、要保人、旅遊團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賠償。
第二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二十五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六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條 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經申訴未獲解決者,得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履約保證保險
1.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1)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2)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3)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4)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2.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述之規定:
(1)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2)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3)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4)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3.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問題,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4.雖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但因有「受停業處分,停業期滿後未滿二年」、「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其所屬之觀光公益法人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足以保障旅客權益」情形之一,自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1)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2)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3)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4)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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