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運送-民法第637條~第644條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運送-民法第637條~第644條

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民法第637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638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民法第639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遲到之損害賠償(民法第640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民法第641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運送人之中止運送之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民法第642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運送人通知義務(民法第643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民法第644條)

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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