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運送-民法第629條~第635條

作者:陳仕弘

民法債編之運送-民法第629條~第635條

提單之物權證券性(民法第629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提單準用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民法第629-1條)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託運人之告知義務(民法第630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託運人之告知義務(民法第631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民法第632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變更指示之限制(民法第633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運送人之責任(民法第634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物有易見瑕疵時運送人責任(民法第635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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