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證照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103.01.07)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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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103.01.07) (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 23 條

 I 拘留所對於男女被拘留人應隔離拘留之。

 II 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之被拘留人同時有數人時,得隔離拘留之。

第 24 條

 I 拘留室容納被拘留人之人數,應按其面積大小作適當調配,不得過分擁擠。

 II 被拘留人過多致拘留所無法容納時,應洽請其他警察機關或報請上級警察機關指定其他警察機關代為執行。

第 25 條

    被拘留人盥洗、沐浴時,應視實際需要加派員警加強戒護。

第 26 條

    拘留所內外門戶及拘留室應隨時保持上鎖之狀態。

第 27 條

    拘留室內不得存放任何玻璃、鐵器、木棍、繩索或其他足以致傷害或供脫逃之器物。

第 28 條

 I 拘留所主任或其指定員警,至少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九時,應就拘留所之安全設備、保健衛生及其他管理情形檢查 一次,如發現異常時,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II 前項檢查結果,應詳記於拘留所檢查簿,陳報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閱。

第 29 條

    任何人非因公務或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或拘留所主任之許可者,不得進入拘留所。

第 30 條

 I 當天災事變在所內認為有危險或無法防避時,應將在所內被拘留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並得酌情將被拘留人暫行釋放。

 II 前項被釋放者,於天災事變原因消滅後,由該管警察機關通知其到場繼續接受執行。

第六章 檢束

第 31 條

 I 被拘留人入所時,應告知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強暴或脫逃之行為。

    二、不得有吸菸、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三、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五、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環境之行為。

    六、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II 前項遵守事項,應懸掛於拘留所內易見處所。

 III 被拘留人違反第一項應遵守事項時,應先予制止,並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分別施以訓斥或停止接見之懲罰。

第 32 條

    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

第 33 條

    前二條之懲罰及戒具之使用,應告知其事由。執行中已有悔改情狀或使用戒具原因消滅時,應即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終止其懲罰或停止使用戒具。並將懲罰及使用戒具情形詳細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 34 條

    拘留所應備置教誨作用之書籍供被拘留人閱讀;被拘留人自備書籍閱讀者,應經檢查許可。

第七章 衣食及衛生

第 35 條

    被拘留人之膳食、飲水、被褥、臥具等由拘留所供給,其請求自備者,應經檢查許可。

第 36 條

    被拘留人主副食費用,由各警察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37 條

    被拘留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不聽而有生命危險或顯然影響健康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 38 條

    看守員警應按時令被拘留人盥洗、沐浴。

第 39 條

    拘留所環境及被拘留人使用之被褥、臥具、衣物、器具、廁所、便器等,應經常保持清潔,按時曬掃、洗濯、消毒;並得視實際需要命被拘留人為之。

第 40 條

 I 被拘留人罹病須延醫或帶同外出診治者,應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但情況危急時,得先行延醫或送醫,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及通知家屬。

 II 前項被拘留人診治時應注意戒護,並將診治情形詳細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III 第一項醫療費用,如經查明患病者及其家屬確無支付能力時,由警察機關負擔。

第 41 條

    拘留所應備置一般外傷急用之醫療用品。

第 42 條

    看守員警發現被拘留人有法定傳染病或疑似法定傳染病時,應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並應採取必要之隔離措施;同時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到場處理。

第 43 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所死亡者,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應即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上級警察機關備查。

第八章 通信及接見

第 44 條

 I 被拘留人發受書信應經必要之檢查,除認為有妨害安全之虞者外,應准予發受。

 II 前項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 45 條

 I 請求接見被拘留人者,應提出身分證明,填具申請書,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或拘留所主任核准後始得接見。

 II 前項接見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 46 條

    請求接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請求接見人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請求接見同一被拘留人者。

    三、被拘留人同日已接見二次者。

    四、非在辦公時間內接見者。

    五、被拘留人經禁止接見者。

第 47 條

    接見,應在接見室為之,每次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情形特殊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接見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為被拘留人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送給被拘留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許可後始得轉交。

    三、不得使用暗語、符號。除外國人外,不得使用外國語言。

    四、聽從監視或看守員警指導,接見時間屆滿後應即離去。

第 49 條

 I 接見時應派員在場監視,並得摘錄其談話內容或予以錄音、錄影。接見中有違反規定者應即加以勸告,勸告不聽者,得停止其接見。

 II 前項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 50 條

    請求接見手續及接見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掛)於適當處所。

第九章 附則

第 51 條

 I 拘留所除一般應勤簿冊外,應備置下列簿冊:

    一、拘留所檢查簿。

    二、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

    三、被拘留人紀錄表。

    四、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及保管袋。

 II 前項簿冊及所內應用書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52 條

    拘留所主任及員警績效優良者,每半年定期檢討獎勵;其有違反規定者,視情節予以懲處。

第 53 條

    警察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拘留,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5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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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時間:202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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