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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附款-救濟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處分之附款-救濟
1. 早期見解
(1) 條件、期限、廢止權之保留
與行政處分之主內容無法分開,為行政處分之一部分,故不得單獨對其提起救濟,須對整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
(2) 負擔、負擔之保留
得與行政處分之主內容分開,獨立於其之外存在,故得單獨對其提起救濟,單獨對其強制執行。
2. 近期實務見解:以是否即時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為區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69號判決(部分內容節錄):
「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則其所為之附款係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裁量之結果,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例如其附款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或與該處分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行政程序法第94條),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以違法論,始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可能外,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對象,縱令該附款有以違法論之情形,如該附款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即時發生效力,(例如附款為:附終期、附解除條件、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因不影響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應解為可單就行政處分之附款,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但如附款係限制行政處分之發生效力者(例如附始期之附款、附停止條件之附款),則應與行政處分一併提起行政訴訟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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