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十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十四)

附款

(一)附款之內涵
1.定義
附款係行政處分的主要規制內容以外的附加規定,是行政處分的一部分,不會單獨於行政處分之外存在。附款的功能主要是針對行政處分的主要內容再為補充或限制,使主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可以更進一步的具體化。
2.目的
(1)彰顯行政行為的自由性:附款在依法行政原則與人民權益保障中間取得一平衡點。舉例來說,當人民提出申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授益處分(可能是建照的核發或是津貼、補助的發放等等);而該申請與法律要求之構成要件不盡相符時,若無附款之存在,則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將別無選擇僅得作成一拒絕的行政處分。
(2)基於程序經濟的考量:當人民未具備要件於行政處分的整體評價中並非至關重要,亦非主要的規制內容時;附款的存在允許行政機關仍得先作成人民申請的授益處分,然後將法規的其他要求或行政機關經裁量後的要件以附款之方式為。如此一來,即可不會使人民因為小部分不具重要性之要件即被行政機關整個駁回其申請,亦不會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3.得添加附款之前提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始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二)種類
1.法定附款種類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有以下5種:
(1)期限:以將來確定會發生之事實 作為對行政處分之限制,可分為以下三種
A.始期:使行政處分之效力延後發生。至始期屆至時始發生效力。
B.終期:使行政處分之效力終止。終期屆至時,行政處分亦隨之消滅。
C.期間:限於在一定時間內始為有效。該段有效之時間即為期間。
(2)條件:以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作為對行政處分之限制,可分為以下二種 
A.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才會因此開始發生。
B.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因此歸於消滅。
(3)負擔:除了行政處分主要內容之規制外,另外課予處分相對人一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
(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廢止權之保留):作成行政處分的同時,行政機關亦預告了未來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
(5)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負擔之保留):作成行政處分的同時,行政機關亦預告了未來附加、變更或補充負擔之可能,在必要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再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再課以負擔,或變更、補充原有負擔之內容。
(三)附款之容許性與合法性
1.容許性
行政處分得否附附款,即為附款之容許性。一般來說,行政處分附附款是被允許的,但係在特定之情況下始允許之,若在不得附附款之情形仍為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則為違法之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可知行政處分得否附附款應分為裁量處分及羈束處分兩種情形討論:
(1)裁量處分:原則上皆得為附款。
(2)羈束處分:原則上不得為附款,除非有以下二種情形則例外得為附款:
A.法律另有明文羈束處分得附款之規定。
B.基於確保行政處分要件確實履行之目的而為附款。
2.合法性
縱係得為附款的特定行政處分情形,亦要進一步檢驗行政機關所附之附款是否適法,亦即是否具備合法性。
(1)有無違反法規明文之限制。
(2)有無違反合理裁量之範疇:確保行政機關沒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
(3)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此可知,附款與行政處分之間必須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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