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五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五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一、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署名蓋章,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經辦郵局辦理。(壽險規則第5條)

二、中華郵政公司

對於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認為被保險人之體質過分羸弱或職業過分危險時,得拒絕承保,並通知要保人;或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並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壽險規則第7條)

三、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一)有義務據實說明義務者: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壽險法第15條第1項)
2.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
3.其他保險法之規定:
(1)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保險法第59條第1項)
(2)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保險法第5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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