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3

作者:柯憲榮、陳文傑

匯票-3

到期日

一、到期日之意義及種類

所謂到期日,乃指票據上所記載對於一定金額應為支付的日期。
匯票到期日之種類可分為下列四種:
即於執票人提示時,付款人應即付款之謂。
即以承兌後,或拒絕證書作成日後,某一定期限之屆至為到期日。
即記載確定日期為到期日。
即自發票日後經過一定之期間為到期日。


二、到期日之計算

到期日之計算,票據法有下列主要規定:
(一)見票即付匯票
見票即付之匯票,得於提示時請求付款,故票據之提示日即為到期日;但關於提示日之期限,有一定之限制。即此種匯票之提示,應於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惟此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亦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
見票後即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其到期日。詳言之,付款人記載承兌日而為承兌者,以承兌日起為起算日。在付款人拒絕承兌,而執票人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以拒絕證書作成日為起算日。若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則依票據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其到期日。
(三)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匯票
1.在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2.在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上述之情形,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四)定日付款之匯票
票據上所載付款日期,即為到期日。惟票上載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三、票據未載到期日的效力

依據票據法的規定,「到期日」只有匯票及本票才能記載,支票則一開始就被設計當作支付工具,原則上簽發之日即可領款,所以沒有「到期日」之規定。然而不知始於何時社會習慣上於簽發支票時,日期不記事實上簽發之日,而延後記載,使支票具有形式上的「到期日」,而迫使票據法不得不修正,承認這種遠期支票的存在,使原先設計支票的意義,破壞無遺。雖然遠期支票被承認的事實已經存在,但是因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形式上支票仍維持「支付證券」的頭銜,所以支票上所記載的日期只有「發票日」一種,不論是簽發日或延後記載日,都屬於票據法規定的「發票日」,簽發人若有漏填,該支票無效,銀行應以「法定要項不全」退票。
本票與匯票的「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雖為應記載事項,但有例外的特別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因此本票或匯票未記載「到期日」,票據仍然有效,銀行不能以「法定要項不全」退票。

四、票據到期日記載不全的效力

票據到期日僅記載「年」,而無「月」、「日」,或僅記載「年」、「月」,而無「日」,究應視為「未記載」呢?亦或視為「票載不全」呢?學理上可分為下列二說:
(一)主張應視為「見票即付」
此說認為執票人對票據發票人票據權利時效之起算、票據債務人於受讓票據後再為轉讓之限制(到期日前方得再為轉讓)、未記明日期背書之推定(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執票人提示付款時期(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期前付款之權責(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責)、得追索之餘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六%計算利息)等票據權義,均須依據明確或可得確定的票據到期日,以為計算與行使之標準,記載不全的票據到期日,無論係欠缺年、月、日中之任一項或任二項,顯然有礙上述票據權義之確定。故到期日記載不全者,似應解為「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再者,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所謂未載到期日者,應指「到期日」無法確定之意,故年、月、日均空白,或僅其中一部份空白,因均無法以確定到期日,故均應涵蓋於「未載到期日」之範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且「到期日」並非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到期日」之記載(包括年或月或日未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前開規定,該票據並非無效,僅視為無記載,故執票人提示時,似不得以「票載不全」退票,存款如敷支付,應予兌付,存款不足,應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
(二)主張應視為「票載不全」
此說認為票據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所謂「未載到期日」,是否包括記載不全,不無疑義。銀行實務處理上,對於一張票據有數種理由足以退票時,如無明確規定應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者,絕不輕易使用「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因遽然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後,發票人可能被拒絕往來,被法院判刑,甚至工廠倒閉,影響社會甚巨。因此主張到期日記載不全者,銀行應以「到期日記載不全」為理由,以三聯單退票。
以上二說各有理論根據,惟銀行實務處理上,則採第二說。銀行員遇有到期日記載不全之票據,應以「到期日記載不全」為理由退票,不得視為「見票即付」(參見台北市銀行公會七二、六、二○會業字第一三○一號函)。

五、發票日與到期日顛倒記載的效力

實務處理上,我們常可發現銀行擔當付款本票,有時候僅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發票日;有時候發票日反記載為到期日以後的日期,這兩種情形的效力為何?前一種情形,根據票據法規定,票據不論為支票、本票或匯票,其發票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的票據應屬無效,本票雖有到期日之記載,仍不能謂之有效,此與第一節所述之效力相同,銀行應以「法定要項不全」退票,要無疑義。至於後一種情形,形式上雖已具備票據之法定要項,但發票日記載於到期日之後,實際上已破壞「基本票據」的文義構造,該票據應屬無效,銀行應以「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為理由,以三聯單退票(參見中央銀行六七、六、六台央業 字第○六九五號函)。

六、記載曆法所無之發票日期

依據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票據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應記載事項,惟記載為曆法上所不存在的日期,例如:二月三十日、九月卅一日,則其效力又為何?為確保票據之流通與保護交易之安全,票據法雖未明文規定其效力為何,但學者通論應儘量解釋為有效。惟如何確定其日期,法務部在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51)函民字第五○四七號函示:「銀行客戶簽發支票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為曆法上所具之,若係二月三十日或四月三十一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尚未見有關判解,在解釋上似可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此項解釋可供參考。

付 款

一、付款之意義及提示


所謂付款,指匯票承兌人或擔當付款人所為票據金額之支付,以消滅票據關係的行為。付款之提示可分為提示期限、提示當事人說明如下:
(一)付款之提示期限,因其到期日之記載方式不同而有下列不同:
1.見票即付之匯票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付款之提示,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得以特約延長或縮短。
2.非見票即付之匯票
非見票即付之匯票,其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但付款人經執票人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二)付款提示之當事人如下:
1.付款之提示人:為匯票之執票人或其代理人。
2.付款之受提示人:受提示人原則上為付款人,但亦得向下列兩者為之:
(1)擔當付款人
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匯票人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所謂擔當付款人者有二:一為發票人所記載者;一為付款人所記載者。均屬代理人之地位。執票人自應先向其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請求付款,若不獲付款,乃可向本人(被代理人)提示,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2)票據交換所
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之效力。」

二、付款人

票據付款人,指向票據執票人有支付票據金額的票據行為關係人。其僅為票據的關係人而已,不是票據債務人,蓋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苟未在票據上簽名,自不必依票載文義負責。故匯票及支票雖有付款人之設,但付款人姓名,係發票人為發票行為時所記載的事項,不是付款人自己之簽名,故屆時付款人拒絕付款,也無票據上責任。
票據付款人拒絕付款雖無票據上責任。但並不是說付款人所為之一切行為,均無責任可言。依票據法第七十一及七十二條規定,付款人對下列情形予以付款時,則應自負其責:
(一)背書不連續而為付款者
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二)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付款者
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三)到期日前付款者
票據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票據付款人,有時候也會成為票據債務人,那就是付款人於匯票到期前,簽名於票據上承兌時,即搖身一變成為承兌人的身份,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自屬票據債務人,應絕對負票據上責任。

三、擔當付款人

票據擔當付款人,指匯票付款人或本票發票人的付款代理人。
票據擔當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亦非票據債務人,蓋票據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第二項規定:「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亦即擔當付款人並未在票據上為任何表示或簽名,屆期執票人向擔當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時,若擔當付款人不予付款,亦不負票據上責任。至於發票人或付款人與擔當付款人之間的付款委託關係,只能依據民法規定解決。
票據擔當付款人,不是票據債務人,地位上只是票據行為的關係人。惟票據擔當付款人若以負擔票據債務為目的,事後在票據上簽名保證,或簽名參加承兌時,其身份將變成保證人或參加承兌人,此時便是票據債務人了。因為票據的保證,依票據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又票據的參加承兌,依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均得為之。

四、預備付款人

票據預備付款人,指匯票上指定的第二付款人。亦即匯票到期未獲付款人或其代理人付款時,準備付款的票據關係人。
票據預備付款人,也不是票據債務人,因票據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第三十五條規定:「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亦即預備付款人與付款人及擔當付款人一樣,均未在票據上為任何表示或簽名,屆期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請求付款遭拒,而向預備付款人請求付款時,若預備付款人拒付,亦無任何票據上責任可言,充其量只與發票人或背書人間發生民法上違反委託關係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票據預備付款人,因未簽名於票據,故非票據債務人,但苟已簽名者,其身份便可能變為參加承兌人或保證人,蓋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又票據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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