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作者:陳仕弘

總則

(一)立法目的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徵1)


(二)優先適用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徵1)


(三)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2)


(四)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徵3)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1.國防事業。
2.交通事業。
3.公用事業。
4.水利事業。
5.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6.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7.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8.社會福利事業。
9.國營事業。
10.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五)需用土地人之限制(徵3-1、3-2)


1.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2.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3.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4.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 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 所需者,不在此限。
5.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1)    社會因素:
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2)    經濟因素:
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3)    文化及生態因素:
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4)    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5)    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六)土地改良物不予徵收之情形(徵5)

1.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2)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3)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4)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5)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2.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3.前述1.(3)(4)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4.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述規定徵收之。(徵6)
5.前述1.(3)(4)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徵施4)
6.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徵施5)

(七)一併徵收之要件、程序及期限(徵8)

1.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前述1.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3.依上述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徵施6)
4.前述3.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徵施6)

5.依1.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第3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徵施7)
6.依5.之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徵施7)

(八)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徵9)

1.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 之規定:
(1)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2.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前述1.(1)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4.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拒絕。(徵施8)
5.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除依4.之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同時申請收回外,不得單獨申請收回。(徵施8)
6.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徵施9)
(1)    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
(2)    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
(3)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1.(1)申請收回者。
(4)    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
7.依6.之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徵施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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