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之公有土地與共有土地
作者:陳仕弘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撥用公有土地之手續
1.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2.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公有土地收益之處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共有土地之處分的要件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土地之通知及公告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共有土地之負連帶清償責任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共有土地之分割協議與調處
1.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三民輔考-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