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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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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8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23、78、79、80、171、173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 (94.06.10)
法院組織法 第 57 條 (99.11.24)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6 條 (90.05.23)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第 32 條 (99.08.04)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82.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467 條 (98.07.0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2、15、31、33、41、57、59、210、214、221、225、227、339條 (100.01.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 (99.11.24)
刑事訴訟法 第 302、378 條 (99.06.2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98 條 (100.02.01)
所得稅法 第 110、110-2、114、114-2、114-3 條 (100.01.26)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1、52 條 (100.01.26)
娛樂稅法 第 3 條 (96.05.23)
電業法 第 107 條 (100.01.26)
公司法 第 23、193、194、259 條 (98.05.27)
能源管理法 第 20 條 (98.07.08)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8 條 (96.12.12)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21、22、23 條 (92.01.08)
行政罰法 第 15、26 條 (94.02.05)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28 條 (90.02.26 版)
破產法 第 3 條 (24.07.17 版)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 條 (88.02.03 版)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 條 (88.04.21 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 (92.07.09 版)
稅捐稽徵法 第 41、42、47 條 (65.10.22 版)
稅捐稽徵法 第 41、42、43、47 條 (98.05.27 版)


爭 點: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又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下稱系爭規定)所稱「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經查立法紀錄,係指同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原草案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審議時認為「按逃漏稅捐行為,就其犯罪情狀言,多與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及第二一○條、第二一四條偽造文書罪相當。茲參照各該條所定刑度,規定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處拘役、罰金。俾法院得就逃漏稅捐行為之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事項,加以審酌,從而量定適當之刑,以免失之過嚴,而期妥適」,乃將上開行政院原草案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六十六期第四頁至第五頁、同卷第七十九期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及同卷第八十二期第一一頁參照;其中罰金部分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系爭規定並未隨之更改文字,所謂「應處徒刑之規定」,即限於「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系爭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竟另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故系爭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係無正當理由以設定較為嚴厲之法定刑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聲請人併聲請解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條款並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另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部分,因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上開二聲請解釋部分,均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有所不合,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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