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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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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50561 號令增訂公布第 2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9-1 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海運、空運公司,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得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事項,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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