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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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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00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27 條條文;除第 8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6 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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