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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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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6.17修正公民投票法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50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第 35 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 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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