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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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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00450497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7、9~11 條條文

第 3 條  統一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統一發票,開出特獎一至三組及其他各獎三至十組之中獎號碼,並視財政狀況增開特別獎一組,其獎別及獎金如下:
一、特別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特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其他各獎:
(一)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二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七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七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四萬元。
(三)三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六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六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四)四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五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四千元。
(五)五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四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千元。
(六)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三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三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開出中獎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每期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新聞紙公告週知。

第 7 條  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財政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機關(構)轉委託。
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開獎日之次月四日前,就轄內當期中獎之特別獎、特獎、頭獎、二獎、三獎列具清冊,填明統一發票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分送代發獎金單位,以憑核發。

第 9 條  中獎人領獎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中獎人如為非本國國籍人士,得以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國民身分證。

第 10 條  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代發獎金時,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取具領獎收據後辦理給付;核發特別獎、特獎、頭獎、二獎及三獎獎金時,並應核對中獎清冊。
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列具清冊並檢同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第 11 條  下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一、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二、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三、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四、已註明作廢者。
五、依各法律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者。
六、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七、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八、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九、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十、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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