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6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52、63 條條文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52 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 63 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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