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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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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12修正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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