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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補登)
考臺組叁一字第10100005521號
院授人考字第1010021700號
修正「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關 中
院  長 吳敦義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符合第六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由交通部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應計入交通部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並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第 十一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函經交通部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扣考處分者。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構)。

第 十五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

二、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事,經停止訓練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函經交通部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准補訓年度交通部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十六 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 十七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交通部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表),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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