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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護理人員法條文【修正第16條】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41號
茲修正護理人員法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請假
副院長 陳 冲代行
第 十 六 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