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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77151號令
制定公布 33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促進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化,發展教育特色,以共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校務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
前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第 4 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第 5 條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退撫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與教學評量,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他相關自治法規之規定;其不適用範圍,應於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
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與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內涵。


第 二 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舉行公聽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劃裁撤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第 7 條  前條之專案評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委託資格、期間、權利義務、評選基準、申請期限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

第 8 條  前條申請,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計畫執行期間。
三、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擬不受限制之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方案。
五、擬聘校長與教學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
六、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
七、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
八、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九、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
十、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十一、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劃。
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經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由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

第 9 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准委託辦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其內容,除前條第二項經營計畫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
二、委託辦理期間。
三、入學時間及學區劃分。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
五、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事項。
六、具體績效指標。
七、移轉管理標的。
八、違約之處理。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申請人應於簽訂行政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學生入學:
一、取得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同意受聘意願書。
二、完成課程規劃、教學與活動設計及教學資源運用等教學準備。
三、完成學生入學準備。
受託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項事項,得申請延長,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屆期未完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准,並解除契約。
受託人認行政契約有變更必要時,應擬具修正草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修正之;其涉及經營計畫之變更者,應擬具經營計畫修正草案併報。


第 三 章 教職員工權利義務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得依委託日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人者,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之原學校校長、教職員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任、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適用至契約屆滿為止。

第 14 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勞動條件及工作年資,應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其不願隨同移轉者,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均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前項原學校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 15 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得優先聘任。

第 16 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教學人員,具教師證書者,得優先聘任。
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權利與義務,除待遇與福利事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外專任教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權利與義務,除待遇與福利事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二、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辦理。
受託學校教師,於受託學校依其所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給付時,其曾任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採計,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
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待遇與福利事項,依受託人與教學人員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其他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
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第 17 條  受託學校於受託日後,新進之職員,依受託人與其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第 18 條  受託人應依受託學校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章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學校教師員額編制,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第 19 條  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或工作;其擔任總務、會計或擔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前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受託人或校長立即解除其職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第 四 章 招生、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學設備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訂定行政契約劃分學區時,應以原學校所屬學區為優先,或納入其他學區,不受原學校所屬學區之限制;其報名入學學生過多時,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方式決定其入學優先順序。
前項學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社區發展、人口變動、交通狀況、學校環境等因素考量,於舉行公聽會後變更契約調整之。
學區學生不願就讀受託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家長依其意願辦理學生轉入鄰近學校就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其交通費;轉入學校應視實際需要對學生進行生活及學習輔導。

第 21 條  受託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其教學設備依公立學校相關規定,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評鑑、獎勵及輔導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評鑑及輔導。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評鑑方式等相關事項,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時,得邀請家長陳述意見。評鑑優良者,得予獎勵;評鑑未達標準者,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並接受複評。複評未通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再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獎勵及輔導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前條評鑑優良者,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續約。


第 六 章 續約、接管、契約終止及期滿之處理
第 24 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前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校務評鑑報告、後續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第 25 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前條規定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或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前項情形,除委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接管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

第 26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
二、受託人或受託學校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損及學生權益。
三、受託學校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之情事。
四、受託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複評未通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應於該學年度結束時為之。但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依委託契約所定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得終止契約者,應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委託契約。

第 28 條  因契約終止或屆滿之受託學校學生,有轉出需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就近轉入未招滿額學校就學。

第 29 條  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受託人未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約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之教職員及依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編制內教師,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學校繼續任用。
前項以外之教學人員及職員,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0 條  受託人或校長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同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優先適用該法處罰。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期間屆滿為止;期間屆滿後,應依本條例辦理。

第 3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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