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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兵役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0、33、41、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30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第 33 條  召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41 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48 條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
六、役男申請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者,應取得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役齡前出境,或第一項第六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並就讀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前項規定。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或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赴大陸地區,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外,準用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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