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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 1030082453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15、18、20、22、34、71、81、87 條條文及第 16 條條文之附表四;增訂第 6-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 6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對所受之獎懲認有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事證申請重行審議,並以一次為限。
農田水利會職員平時考核受記大功、大過之獎懲,不服前項重行審議之決定者,得於重行審議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再審議。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再審議事件,應設再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6-1 條  農田水利會及主管機關對於重行審議、再審議事件,於職員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職員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不得因職員依本規則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之處置。
主管機關所為再審議之決定,有拘束農田水利會之效力。

第 15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分為下列五類:
一、輔佐人員:總幹事、主任工程師、秘書。
二、灌溉管理人員:管理組長、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員。
三、工程人員:工務組長、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
四、一般行政人員:財務組長、總務組長、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輔導室主任、資訊室主任、專門委員、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
五、兼任主管人員:管理處主任、股長及工作站站長。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除得置前項各類職員外,並得置助理員。
管理處主任應由二等七級以上之管理師、工程師、秘書或專員兼任。
股長、工作站站長由助理管理師、助理工程師或組員以上人員兼任,其薪級不得低於三等五級;股長應由相關類科或具有相關經歷人員兼任。
前項所定相關類科及相關經歷如附表三。

第 18 條  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專門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二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四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職務,或曾任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三年,或曾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總幹事、專門委員最低起支薪級。
前項專門委員員額比率不得超過農田水利會組長、室主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及專員總員額百分之十;其計算員額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 20 條  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應考量其領導能力,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相當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四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相關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組室主管最低起支薪級。
前項第一款所定相關類科如附表六。

第 22 條  農田水利會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組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組員最低起支薪級。
農田水利會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人員考試及格。
二、公務人員相關類科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二款所定相關類科如附表六。前項第四款所定相關類科如附表七。
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其工程員、管理員、辦事員,除得就具有第二項各款之一資格者任用外,並得就現任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助理員職務六年以上,具第十二條所定考試資格,且其考績三年以上列為甲等,其餘列為乙等者任用之。
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其助理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任用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任用之在職技工或工友。
二、現任技工職務五年以上,或工友職務七年以上,具第十二條所定考試資格,且其考績二分之一以上列為甲等,其餘列為乙等。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進用之技工、工友,不適用之。

第 34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但會長到職前已任用者,或經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考試錄取或經人評會評議陞任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任用之人員,不得擔任人事、輔導、財務、會計等職務。

第 71 條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農田水利會之現職職員,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其應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應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後,合併計算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 81 條  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現任職員,在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任用資格者,依附表八予以改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換敘其薪級:
一、原核定之薪級,在改任職務職級範圍內時,換敘改任職務同列薪級。
二、原核定之薪級高於改任職務年功薪最高薪級時,換敘至改任職務年功薪最高級,超過部分,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之同列職級及薪級,在未升任較高職級職務前,不再晉敘。
三、原核定之薪級未達改任職務最低薪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改任職等同列薪級。
原核定之職務職級未達職務等級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級者,以其對照之職務職級改任,在同職等內,准予權理,並以權理高一職級職務為限。

第 8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三: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相關類科及相關經歷.doc
附表四: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doc
附表六: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相關類科.doc
附表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相關類科.doc
附表八: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職稱修正對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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