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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兵役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7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6、17、22、26、34、42、44~47、52、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1 條  男子志願依兵役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前受徵兵處理並經徵兵檢查合格,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按其出生年次先後及抽籤號次徵集入營。

第 12 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6 條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服補充兵役者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由國防部依其年次、體位、地區、職業、專長,予以列管、運用。

第 17 條  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

第 22 條  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或應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由國防部會商內政部,按年度需要員額,陳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經行政院核定後,配賦予所屬機關及單位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

第 26 條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以一年為限。

第 34 條  依兵役法第四條規定應免役者,役齡男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定。

第 4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44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依下列原則訂定辦法,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一、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
二、未依前款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需要,籌給現金或實物,以維持其生活。
三、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現金實物等救濟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45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第 46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教養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子女無力維生時,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
二、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止。
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實施。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照顧事宜,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主管,並會商相關機關辦理之。

第 47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等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墓或忠靈塔,其籌建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 52 條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第 55 條  為推行兵役及其有關事務,應行獎懲、宣傳、招募、慰勞等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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