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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行政執行法」第7條有關執行期間之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
一、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年1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
二、 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部 長 曾勇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