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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修正第 2、8 條;增訂第 4-1、4-2 條】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10014385號令
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增訂第 4-1、4-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第 2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原法院應依本法所定第二審程序終結之。

第 4-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第 4-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法院已終結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其上訴、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亦同。

第 8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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