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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修正第15、35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320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35 條條文

第 15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
二、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無其他家屬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
五、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六、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亟待照顧。
七、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

第 35 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備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病傷殘廢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並於百日內請畢,規定如下: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奉准結婚者,由單位主官核給婚假十四日。
五、陪產假:因配偶分娩,由單位主官核給陪產假三日。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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