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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菸酒管理法」第33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台財庫字第10103627750號
一、 酒品之製酒原料,除酒麴外全為小米,且其酒麴用量未超過製酒原料之20%(以重量計)者,方得標示為純小米酒或純釀小米酒。

二、 製酒時使用小米及其他穀類原料混釀,其小米用量不低於製酒原料之50%(以重量計)者,方得標示為小米酒。

三、 酒品之包裝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應依上述規定辦理。違反者,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所稱之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依同法第54條規定處罰。

四、 本令自101年7月1日生效。

部  長 劉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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